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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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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发布:温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 浏览:2440次 发布时间:2021-07-23

2020年11月28日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优化营商环境,维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激发市场活力,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国务院《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优化营商环境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营商环境,是指企业、个体工商户等市场主体在市场经济活动中所涉及的体制机制性因素和生态、人文、城市等环境条件。

  第三条 优化营商环境应当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便利化原则,以市场主体需求为导向,以审批最少、流程最优、体制最顺、机制最活、效率最高、服务最好为目标,优化市场环境,提升政务服务,强化法治保障,为各类市场主体营造安全稳定、统一开放、公开透明、公平公正、便利快捷、可预期的良好营商环境。

  第四条 各级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营商环境工作中应当宣传落实相关政策、平等对待市场主体、主动提供高效服务、严格规范执法司法行为、组织推动经贸活动、诚信守法履约践诺、落实联系企业制度、听取企业意见、帮助企业排忧解难。

  各级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营商环境工作中不得加重企业负担;不得滥用职权;不得懒政怠政;不得歧视民营企业;不得漠视企业诉求;不得收受企业财物;不得干预企业经营活动;不得违规插手经济纠纷;不得新官不理旧账。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协调机制,统筹推进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及时协调、解决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是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组织、协调、监督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及时受理督办有关营商环境问题的诉求,按照职责分工依法查处破坏营商环境的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优化营商环境相关工作。

  第六条 各级监察委员会应当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监督,支持市场主体健康发展,保障优化营商环境相关政策的落实,推动构建亲清新型政商关系。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保护各类市场主体合法权益,及时化解矛盾纠纷,维护平等有序的营商环境。

  第七条 优化营商环境应当坚持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的原则,平等对待各类市场主体。

  市场主体享有地位平等、公平竞争的权利,其人身权、财产权、经营自主权和用人自主权受法律保护,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投诉举报。

  市场主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社会公德、商业道德,做到诚实守信,承担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保障安全生产、维护消费者权益等社会责任,自觉接受政府管理和社会监督。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通过政府网站、广播、电视、报刊、杂志和其他互联网媒体,宣传优化营商环境政策措施和先进典型,弘扬诚实信用和契约精神,营造良好的营商舆论氛围。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便利、畅通的渠道,受理有关营商环境的投诉和举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优化营商环境工作考核激励机制,按照规定可以对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优化市场环境



  第十条 各类市场主体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享有平等的市场准入权利。在国家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之外,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不得另行制定市场准入性质的负面清单,不得制定歧视非公有制市场主体的政策措施。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不得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外地市场主体到本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得限制外地商品、服务进入本地市场。

  本省对外商投资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按照内外资一致的原则实施管理。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保护市场主体经营自主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应当由市场主体依法自主决策的事项。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市场主体实施任何形式的摊派,不得侵占市场主体的合法财产,不得侵犯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不得干扰市场主体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推进土地、劳动力、资本、技术、数据等要素市场化改革,健全要素市场运行机制,完善要素交易规则和服务体系,促进要素自主有序流动,提高要素配置效率,激发市场主体创造力和市场活力。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保障各类市场主体平等适用国家和本省支持发展政策,平等使用土地、劳动力、资本、技术、数据以及其他自然资源等各类生产要素和公共服务资源,公平参与市场竞争。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政府资金安排、土地供应、税费减免、资质许可、标准制定、项目申报、职称评定等方面,应当依法平等对待各类市场主体,不得制定或者实施歧视性政策措施。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公平竞争工作协调机制,严格落实公平竞争审查制度,依法打击市场垄断和干预公平竞争的行为,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发展改革、财政、国资等部门应当落实国家关于混合所有制企业的相关政策,对混合所有制企业,建立有别于国有独资、全资公司的治理机制和监管制度;对国有资本不再绝对控股的混合所有制企业,实施更加灵活高效的监管制度,依法发挥好企业股东会、董事会的作用,最大限度激发混合所有制企业的动力和活力。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金融机构与中小企业的融资服务对接活动。鼓励金融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融资、结算等金融服务,落实国家和本省关于中小企业金融支持的有关政策,提高对中小企业的信贷规模和比重。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中小企业政策性融资担保基金,建立健全融资担保体系,为中小企业融资提供增信服务。有条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设立中小企业政策性融资担保基金。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多层次资本市场建设,支持符合条件的企业上市融资和发行债券,扩大直接融资规模;支持区域性股权市场、商品期货交易市场为中小企业提供股权、债权、仓单和其他权益类资产的登记、托管、挂牌、转让和融资等综合金融服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设立创业投资引导基金,鼓励各类机构投资者和个人依法设立公司型、合伙型创业投资企业。

  第十八条 金融机构积极开发新的金融产品和服务项目,拓展抵押物或者质押物范围,丰富信用担保融资以及车辆船舶、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应收账款、知识产权等法律规定未禁止抵押、质押的动产和权利担保融资,为中小企业提供融资服务。

  第十九条 商业银行对同等申请条件下市场主体的贷款利率和贷款条件应当保持一致,不得对中小企业等市场主体设置贷款审批歧视性规定。

  商业银行应当规范服务及收费行为,向社会公开开设企业账户的服务标准、资费标准和办理时限,不得向市场主体违规收取服务费用,不得转嫁依法依规应当由金融机构承担的费用。

  第二十条 金融监管部门应当指导监督金融机构支持和服务中小企业的发展,完善对金融机构的监管考核和激励机制,健全授信尽职免责机制,推动在内部绩效考核中落实对中小企业不良贷款考核容忍度的监管政策。

  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及时查处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对市场主体提供贷款等融资服务时存在的以贷转存、存贷挂钩、强制搭售保险和理财产品等行为。

  第二十一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排水、污水处理、通信、邮政等公用企事业单位,应当公开服务范围、服务标准、服务流程、办理时限、资费标准等信息,推广应用互联网提供线上咨询、报装、查询、缴费、报修等服务。不得强迫市场主体接受不合理的服务条件,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不合理费用。

  鼓励公用企事业单位为市场主体提供全程代办服务,优化办理流程、简化报装材料、压减申报办理时限,在材料齐全的情况下,应当自报装之日起,供水、供气、低压用户供电五个工作日内办结,供热八个工作日内办结。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住建、公安、市政、园林绿化、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当优化水电气热等相关行政审批流程,实施并联审批,提高审批效率,为公用企事业单位便民服务提供便利。

  第二十三条 行业协会商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反映行业诉求,化解行业纠纷,维护会员合法权益。

  市场主体依法享有自主加入和退出行业协会商会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入会、退会。

  行业协会商会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组织市场主体达成垄断协议,排除或者限制竞争;

  (二)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参加评比、达标、表彰、培训、考核、考试等活动;

  (三)非法向市场主体收费或者强制要求市场主体捐赠、赞助等变相收费。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规范行政审批中介服务行为,编制并公布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清单。

  行政机关在行政审批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对通过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加强事中事后监管能够解决的事项,设定中介服务;

  (二)对市场主体按照要求可以自行完成的事项,设定中介服务;

  (三)将现有或者已经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转为中介服务;

  (四)将一项中介服务拆分为多个环节;

  (五)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中介服务机构。

  市场主体有权自主选择中介服务机构。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保持政策的连续性和稳定性,履行与市场主体依法签订的合同,兑现以会议纪要、批复、文件等书面形式承诺的优惠条件,不得以政府换届、相关责任人调整或者当地政府政策调整等为由不履行、不兑现,或者延迟履行、延迟兑现。

  因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责任导致依法签订的合同不履行、不完全履行、延迟履行,承诺的优惠条件不兑现、延迟兑现,给市场主体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六条 各级国家机关不得违反合同约定拖欠市场主体的货物、工程、服务等账款。

  各级国家机关拖欠市场主体账款,市场主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强制执行。




  市场主体有权要求拖欠方对因拖欠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





第三章 优化政务环境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增强服务意识,完善服务职能,转变工作作风,为市场主体提供规范、便利、高效的政务服务。

  第二十八条 本省应当推进政府服务标准化。省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并公布全省各级统一的政务服务事项目录及其标准化工作流程、办事指南,并及时调整。相关行政机关不得单独设立和实施目录之外的政务服务事项。

  办事指南应当依法明确政务服务事项的受理单位、设定依据、办理条件、申请材料、办理程序、审查标准、办结时限、收费标准、联系方式、投诉渠道和容缺受理、告知承诺等内容。

  政务服务事项办理条件不得含有其他、有关等模糊性兜底条款;有关部门不得要求市场主体提供办事指南之外的材料。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清理证明事项,对确需保留的证明事项应当公布清单,列明设定依据、开具单位、办理指南等。

  各地、各部门之间应当加强证明的互认共享,避免重复索要证明。工作中确需有关部门和单位配合审核的,通过部门间函询等便捷方式解决。

  第三十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编制并公布政府性基金及附加、涉企保证金、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以及实行政府定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目录。目录清单实行动态调整。政府性基金、涉企保证金等应当按照下限标准收取。推广以保函、保险替代现金缴纳涉企保证金。

  实施行政管理或者提供公共服务不得收取目录清单以外的任何费用,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

  依法依规收取的保证金,在保证事项完成或者保证事由消失后,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程序清退返还。

  第三十一条 公共资源交易实行目录管理。列入目录的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应当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全省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当规则统一、公开透明、服务高效、监督规范,实现全流程电子化交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共资源交易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公共资源交易监管,健全交易风险防范机制,规范交易行为,提高交易监管水平。依法公开公共资源交易规则、流程、公告、程序、公示、结果、监管、信用等信息,保障各类市场主体及时获取相关信息,平等参与交易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共资源交易服务机构应当强化内部管理,完善平台功能,提高服务能力,依法为各类市场主体提供公平优质高效的服务。

  第三十二条 招标投标应当依法进行,坚持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禁止围标、串标、陪标、私下定标;禁止以可能影响合同履行的异常低价中标;禁止公职人员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招标投标监督和信息公示制度,推行电子招标投标。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及依法进行政府采购的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应当落实政府采购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政策,为中小企业开展政府采购有关业务提供便利,并依法及时公开政府采购项目等信息。

  第三十四条 行政审批机关应当实行政务服务事项办理承诺制,承诺制适用事项、办理条件、标准、流程等应当公开;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的事项除外。

  行政审批机关对能够通过信用承诺、事中事后监管且风险可控的行政审批事项,可以采取告知承诺的方式实施行政审批。对于承诺符合办理条件的,应当直接办理并作出决定。

  第三十五条 行政审批实行容缺受理制。行政审批机关对审批事项主要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仅欠缺次要材料的,应当先行受理,并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的材料、补交期限。

  行政审批机关应当公开容缺受理的适用事项、缺项材料、办理条件等。

  第三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综合政务服务大厅,实行政务集中服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规范综合政务服务大厅,实行政务集中服务。行政审批机关应当进驻政务服务大厅,行政审批项目应当集中到政务服务大厅办理。

  政务服务实行一窗通办。政务服务机构应当按照企业和个人办理一件事模式建立综合服务窗口,实行前台综合受理、后台分类审批、统一窗口出件的一窗通办服务模式。

  政务服务窗口工作人员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事项应当受理,并提供优质高效服务,在工作时间内不得限定办件数量。

  第三十七条 实行政务服务一网通办。省人民政府应当优化全省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利用电脑端、移动终端、自助终端等渠道优化政务服务。本省政务服务事项应当按照规定纳入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市、县人民政府政务服务平台应当互联互通,实现跨地区、跨部门、跨层级政务数据共享和业务协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共享数据使用全过程管理,保障共享数据安全,保护个人隐私、个人信息和商业秘密。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政务服务大厅和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办理政务服务事项标准应当一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实现一窗通办、一网通办全覆盖。具备条件的地方,市场主体有权自主选择政务服务办理渠道,行政机关不得限定。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简化企业开办程序,优化企业登记、公章刻制、申领发票、社保登记、银行开户等企业开办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一般经营项目的企业开办,申请人提交材料齐全的,应当即时办结;不能即时办结的,应当在一个工作日内办结。

  第四十条 符合法律规定的电子签名、电子印章、电子证照、电子档案与手写签名、实物印章、纸质证照、纸质档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可以作为政务服务事项办理材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电子签名、电子印章、电子证照和电子档案在政务服务、社区事务受理等领域的互信互认和推广应用。

  第四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全省统一的投资审批事项及申报材料清单,加强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应用,非涉密投资审批事项统一通过省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办理,实行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投资审批事项并联审批,提高审批效率。

  第四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完善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管理系统,实现与相关平台系统的数据对接与同步共享。

  全面推行工程建设项目分级分类管理,在确保质量安全前提下,对社会投资的小型低风险工程建设项目,由政府部门发布统一的企业项目范围、开工条件,项目单位取得用地、满足开工条件后作出相关承诺,政府部门直接发放相关证书,项目即可开工,从立项到不动产登记全流程审批时间不得超过十五个工作日。

  第四十三条 在各类新区、开发区、自贸试验区、实验区等区域内,由园区管委会或者所属的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对土地勘测、矿产压覆、地质灾害、水土保持、文物保护、洪水影响、地震安全性、气候可行性等事项实施区域评估,不再对区域内的建设项目单独评估。区域评估费用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各类园区管委会承担。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不动产登记与发展改革、公安、税务、住建、市场监管等部门信息互通共享机制。

  不动产登记机构提供线下服务的应当将房屋交易、缴税等事项纳入不动产登记综合服务窗口,实行登记、交易、缴税一窗受理、并行办理,办理时间为一个工作日,最多不超过三个工作日。

  不动产登记机构与公用企事业单位、金融机构等应当实现不动产登记相关信息互通共享,对涉及不动产登记的水电气热、广电通信等过户、立户业务实现联动办理,相关公用企事业单位应当配合做好工作。

  第四十五条 税务机关应当落实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保障市场主体依法享受减税、免税、出口退税,确保税收优惠政策全面、及时惠及市场主体。

  第四十六条 加快中国(河南)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功能由口岸通关执法向口岸物流、贸易服务等全链条拓展,为申报人提供进出口货物申报、运输工具申报、税费支付、贸易许可和原产地证书申领等全流程电子化服务,推广跨境电商、贸易融资、信用保险、出口退税、智慧物流等地方特色应用。推动与其他专业化平台的申报接口对接,促进信息互联互通,便利企业开展跨境业务。

  实行口岸收费目录清单公示制度,各收费主体应当在单一窗口公开收费项目、收费范围、收费标准、计价方式等,实现货站、货代、理货等收费标准线上公开、在线查询。省人民政府财政、发展改革、交通、商务、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加强口岸收费管理。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条件的可以建立统一开放、有机贯通的企业诉求响应平台,做到有诉必接、有问必答、有难必帮。涉及企业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限时办结、及时反馈。

 


第四章 优化法治环境



  第四十八条 国家机关应当科学立法、严格执法、依法监察、公正司法,严格规范履职行为,保障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营造公平公正的法治环境。

  第四十九条 国家机关制定与市场主体相关的法规、规章,涉及市场主体权利义务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听取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及其他自律监管机构的意见,并依法予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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